(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
(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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